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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享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有哪些限制竞争的行为?
根据1993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所谓的“公用企业”,它主要是指那些涉及公用事业的经营者,包括供水、供气、供电、邮政、交通运输等事业的经营者。所谓“其它依法享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是指除上述公用企业以外,依照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在某些特殊行业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如在烟草、电讯等依照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而具有独占地位的企业。由于公用企业或其它依法享有独占地位的企业主要分布在国民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基础部门和行业中,担负着为经济发展和社会服务的任务,且一般都是由国家投资,规模都比较大,再加上国家在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产业政策上的支持,这就使其在市场活动中占据了优势地位,甚至形成了垄断。为了防止垄断情况的发生,保护其他同行业经营者的合法利益和消费者的权益,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明确规定:“公用企业或其它依法享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公用企业或其它依法享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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